蒙古国与矿业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土地法、地下资源法(SubsoilLaw)、自然环境保护法、国家安全法和矿产法等,其中2006年7月正式生效的矿产法是目前蒙古矿业管理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该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的全部矿产资源。
一、国家与政府的权力
矿产法规定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一切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作为其所有者,有权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和授予他人矿产资源的勘查、勘探、开采权;国家有权按规定比例参与矿产开发项目。对于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并确定了储量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的参股比例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对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正在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产,主要包括煤、铜、金、铅、锌、银、铀和锌等矿产),国家与私有法人合作的矿产开采项目国家参股比例最高可达到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没有国家预算资金参与进行勘探并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人的资金额度通过采矿合同确定。
矿产法对国家大呼拉尔、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矿产管理方面规定了相应的权力:
(一)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①制定国家的矿业政策;②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③决定在国家特殊用地(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构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和开采问题;④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某矿种纳人有战略惫义的矿产;③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或采矿许可证;⑥有权决定在有战略意义的矿产开发项目中国家的持股比例;⑦制定与放射性矿物开采、运箱、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等。
(二)中央政府的权利: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执行国家的矿业政策;决定除国家特殊用地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为国家大呼拉尔提出矿业政策建议;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三)中央政府主管部门的权利:制定并执行国家矿业政策;组织执行矿产法及政府决策;组织执行矿地的招标工作,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矿业许可证,全部或部分交回许可证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批准每年用国家预算实施的地质研究计划;核准矿产的勘探、开采、生产、产品质量的标准及规章;监督具有战略意义的矿产的开采活动等。
(四)地方行政机构和自治机构的权利: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监督矿业许可证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政府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依据土地法规定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包括属于已经颁发了勘探或采矿许可证的区域);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有权进行制止等。
二、矿业权种类和相关规定
蒙古矿产法中规定的矿业权包括两种:矿产勘探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勘探许可证
矿产勘探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依法建立、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法人。一份许可证只能授予一个法人名下。但对一个法人发放的勘探许可证不限制数量。一个勘探许可证所限场地面积最小25公顷,最大40万公顷。该场地通常应该是四个直角,边界对应经、纬线方向的直线圈定;不与储备地(根据授权机构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和特殊用地重叠;申请时不与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和正在申办的许可证场地重叠。
勘探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在勘探区界内依法勘探矿产的特权;②在符合矿产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基础上,取得勘探区任何部分采矿许可证的特权;③在授权机构的同意、监督下转让许可证及全部或部分勘探区;④以进行勘探工作为目,可进入、通过勘探场地,同时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⑤为到达勘探场地,可进入、穿越勘探外围地区;⑥为行使矿产法赋予的权利,进入或穿越他人所有、使用的土地时,应同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符合民法的合同;⑦许可证持有者在勘探过程中进行的实验开采所得矿产数量、成分等,需向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取得许可后方可出售。这种情况下同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一样交纳矿产权利金和其他相关税费。
勘探许可证为期3年,可以延期2次,每次为3年。如果决定延期,勘探许可证持有人须在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1个月前提交延期申请并附上如下文件:①勘探许可证;②服务费、每年许可证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实施不低于勘探最低标准工作的票据;③根据矿业法规定审查通过环保计划的文件;④完成勘探阶段工作的报告及移交手续的凭据。收到勘探许可证延期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矿产登记局将对符合法律规定者按照矿法规定的指时间延期,并就此在许可证登记簿上进行记录。延期、登记后的许可证返还给持有的法人。勘探许可证延期后矿产登记局将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并公布于众。
此外,勘探许可证待有者每年在每公顷许可证授予的该场地上要完成不低于下列额度支出的勘探工作:勘探许可证第2~3年0.5美元;第4~6年1.0美元;第7~9年1.5美元。政府主管部门以该许可证持有者的地质勘探工作年度报告和财务平衡报告为基础确认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必要时政府主管部门可实地检查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二)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只授予在蒙古国依法建立、进行经营活动的纳税法人。采矿许可证申请的场地为有效勘探许可证所属的场地,只有该许可证持有者可以申请采矿许可证。但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其持有的法人没有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将按矿产法所指要求条件登记申请书的法人以招标的形式选录。采矿申请的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边长不短于500米,沿经纬方向的相交直线围成的四方形;与特别用地、储备地、有效采矿许可证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重叠;对于盐和普遍存在的矿产(可作为建材利用的、分布广泛的沉积物、岩石等),矿区每条边长不短于100米。政府主管部门通常在申请人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果申请法人符合矿法有关规定并在其支付了许可证首年费用后的3个工作日内矿产登记局发放为期30年的采矿许可证,并且将许可证及其场地记录在许可证及其图纸登记簿中。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可以依法勘探、开采该矿地矿产资源;以国际市场行情销售从矿区开采的矿产品,经批准可向他人转让采矿许可证和全部或部分转让采矿许可证场地,根据储量情况采矿许可证可延期两次,每次20年。如果打算延期,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至少2年前,向矿产登记局提交该相关格式的延期申请书;以矿产勘探、开发为目的可进入、穿越矿区,进行开发、兴建必要的建筑等相关活动;穿越矿区之外的区域;为行使矿产法赋予的权利,进人或穿越他人所有、使用的土地时,应取得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同意;按相关法律法规使用水资源等。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将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上缴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税金和费用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公布于众。
此外,勘探和采矿许可证也可以进行抵押,许可证持有者为得到开展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所需的资金、解决投资问题,可以把勘探或采矿许可证连同勘探工作成果报告、地质研究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但勘探或采矿许可证不能单独用作抵押物。
(三)与投资人签订的稳定合同
为了保证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有一个稳定的经营环境,矿产法规定可以与投资人签订一个长期的投资合同,但同时还规定矿产开发活动的前5年中,只有在蒙古国境内投入不少于5000万美元资产,而且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提出愿望时才可以与其签订投资合同。蒙古国政府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部门联合与投资者签订矿法规定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稳定税收环境,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一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保障其对所得收人的支配权;投资规模、期限;在对人体健康、环境损害较小的情况下开采矿产;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不对其它种类的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发展地方经济、新增就业;补偿产生的损失等。前五年的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到1亿美元时,可以签订为期10年的合同;1亿美元到3亿美元,可以签订为期15年的合同;在3亿美元以上,可以签订为期30年的合同。如投资额在5千万到1亿美元之间的项目合同由政府决定;1亿美元以上的由国家大呼拉尔讨论决定。
投资者向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部门报送有关签订稳定合同的申请及合同草案。应当附上以下文件:前五年的投资额、期限、工厂的产能、产品的种类、开矿方法工艺方面的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该矿的储量已在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的记录。政府主管部门在接一到投资者的申请、合同草案、所附文一件后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审查。如果有必要可以依据相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和结论,再进行最长三个月的补充表述,在此基础上依据矿产法规定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后,将有关该合同条件方面的通知送达蒙古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
三、矿产勘探与开发的有关费用
(一)权利金
对于国内销售的煤炭和普遍存在的矿产资源其权利金为其产品销售额的2.5%。其他矿产资源为其产品销售额的5%。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每个季度都要按技术监督机构印制的式样把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的、开采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计算的依据、费用总额如实编制报告,公证后送交该机。并且在下个季度支付本季度开采销售的矿产品的权利金。
(二)许可证费用
矿产勘探或采矿许可证持有人每年必须支付该许可证费用。勘探矿地每公顷的勘探许可证费用金额如下:第1年为0.1美元;第2年为0.2美元;第3年为0.3美元;第4~6年分别为1.0美元;第7~9年分别为1.5美元。采矿许可证所属矿地每公顷的许可证费用为15美元,而对于煤和普遍存在的矿产,每公顷为5美元。
四、许可证持有者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义务
(一)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义务
申请者要在领到勘探许可证后30天内,同环境监督机构和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协商制定环保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以下措施:环境污染程度不得超过准许标准;通过回填、平整、绿化被破坏的土地使其达到今后可以为公共用途利用的水平等;该计划要送交该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通过,之后送交勘探场地所在地方自然环境监督机构;要及时登记勘探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反映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年度报告中;将该报告送交自然环境监督机构和当地县、区行政长官;还应当为有权对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官员进入勘探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要把相当于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相关县、区行政机构开立的专门账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在完全实施环保计划之后,可以收回该项资金。如果该许可证持有者没有完全执行环保计划中指定的措施,县、区行政长官将要求其使用上述资金完成环境恢复工作。如果资金不足,由许可证持有人无条件追加支付需要的资金。许可证持有者在申请勘探许可证延期时要重新拟订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在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送交县、区行政长官审批。
(二)采矿许可证持有者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在拿到该许可证后,需要进行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制定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通过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预先确定有关矿业活动过程中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并明确减少、消除有害影响的措施;措施中应当包括:有毒和可能导致中毒的物资材料的保管、监督;地表和地下水的保护、利用、蓄存;修建矿山废弃物围墙,保障矿区安全等。制定的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要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批准。该计划通过后,许可证持有者将其复印件送交该矿所在地所属省、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构。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要把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开设的专门账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如果未完全采取自然环境恢复措施,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将使用该项的资金由专业机构完成自然环境恢复工作。如果不够,由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无条件追加支付所需资金。许可证持有者完全履行了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规定的义务,则可收回该项资金。该项资金要在当年开采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汇入规定帐户,如果没有及时汇入该项资金,县、区行政长官有权停止该矿当年的开采工作。如果没有全部完成当年的恢复工作,县、区行政长官和技术监督机构有权联合不让其开始下一年度的开采工作。
许可证持有者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时要重新制订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审批。劳动力、健康安全及其他矿产法规定采矿许可证持有者有义务保障蒙古公民就业。企业雇用的外国公民不得高于总员工数量的10%;如果采矿许可证持有者雇用外国公民超出这一比例时,超出的每个工作岗位每月必须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10倍的费用。此项费用上缴当地县、区预算,用于教育和卫生领域。
许可证持有者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具体措施保证矿区工作人员的劳动安全、健康条件和当地县、区居民的安全。
采矿许可证持有者为保障当地居民健康条件和安全状况而关闭矿区时,要按技术监督部门制订的制度做好准备工作。在不少于一年之前,向技术监督部门用公文报告全部或部分关闭事宜,并在准备工作中必须实施下列措施:切实采取相关措施使矿场安全地用于公共目的,恢复自然环境;为使矿区安全地用于其他目的,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带采取预防措施;除当地行政机关或技术监督部门同意留下的机械设备和资产以外,其他全部撤离;将矿山作业形成的可带来危险的地点,详细标注在适当比例尺地图上并在现场设置明显的标记、信号、普示,将地图送交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行政长官。
五、其他
此外,矿产法还包括矿产勘探和开发许可证的终结和终止;许可证场地的退还;违反法律规定者承担的责任;矿业活动中各种争议和纠纷的解决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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